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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庭审答辩谋略 确保实现“三个效果统一”(共9851字)

论者认为,在较重大、复杂公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成立”是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者有机统一(以下简称“三个效果统一”)的最后一个庭审环节,也是关键环节,而“庭审答辩”环节又是突显“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成立”最佳效果的重中之重。由此可见,“庭审答辩”在实现“三个效果统一”中的作用重大。然而,实务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最薄弱的环节往往表现在“庭审答辩”上。为此,本文结合目前公诉人庭审答辩存在的共性问题,谈谈如何提高庭审答辩效果,旨在确保实现“三个效果统一”。

一、庭审答辩及其特点

实务中的庭审答辩是指庭审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围绕定罪量刑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来的种种辩解或辩护意见而进行的解答或反驳其错误观点的辩论行为。庭审答辩有其自身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从诉讼程序流转上看,庭审答辩具有“可预测性”(又称“主动性”)和“系统性(又称承继性)”。

所谓“可预测性”或“主动性”,是指庭审答辩在庭前准备工作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事先预想预测在庭审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有可能围绕定罪量刑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各种辩解或辩护意见,从而事先准备好答辩提纲。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条要求,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其中的(五)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因此,庭审答辩具有可预测性或主动性,要求公诉人根据个案实际,结合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掌握的案件事实或证据情况,预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可能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量刑情节等方面提出的各种辩解或辩护意见,事先有针对性地准备好辩论提纲,以增强庭审的主动性,提高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

例如,论者出庭支持公诉的古某某抢劫致人死亡案,在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节,预测了被告人古某某或其辩护律师可能围绕定罪量刑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事先准备了三个答辩意见:

1、由于被害人先击打被告人,所以,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对本案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2、被告人古某某离开案发现场时将被害人手放在腰间手机位置以便于其自救,应存在酌定量刑情节。

3、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不应适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

在庭审中,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律师恰恰对这三个问题都当庭提出了辩护意见,由于论者事先有充分准备,所以,当庭答辩效果很好。

所谓“系统性”或承继性,是指重大、复杂的公诉案件,在案件进入到审判程序后,“庭审答辩”处于法庭调查之后、合议庭评议之前的必经阶段,是整个审判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即所谓的系统性;在法庭调查和合议庭评议两个阶段中,“庭审答辩”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即所谓的承继性。但这个过程或程序有时是可逆的。如果进入答辩程序后无须重新调查事实、证据,则审判程序进入休庭后,可直接进行“合议庭评议”;如果庭审答辩中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认为有必要重新进行法庭调查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要求,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或证据查清后继续进行庭审答辩。

二是从实体意义上看,庭审答辩具有“宏观性”和“可变性(又称复杂性)”。

所谓“宏观性”,是相对于庭审“质证”而言的,庭审答辩着眼于控辩双方对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歧进行的辩论,着眼于宏观;而“质证”要解决的是控辩双方就单个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所进行的争辩,着眼于微观(参见《刑事司法指南》总第41集第89页“五”)。这也是庭审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本质区别。

所谓“可变性(又称复杂性)”,是指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围绕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并不完全按公诉人庭前预想预测的提纲进行,其辩解或辩护意见一般具有突发性、偷袭性和不定向性,往往分散和打乱公诉人在庭上的逻辑思维,使事先准备的答辩提纲难以适用。

例如,马某某贩毒案,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突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数量比实际数量多,对这一突发的如此重要的量刑事实,由于公诉人完全照搬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书》所认定的数量,所以,只好当庭匆忙地进行重新核对,使庭审一度陷入被动局面。这充分说明庭审答辩具有可变性、突发性和出乎意料性。

三是从知识体系运用上看,庭审答辩具有综合性。

所谓综合性,是指庭审答辩的过程,是综合运用各门相关相近学科,尤其是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证据学、法医学、形式逻辑学、马克思主义哲学等学科知识的结果。庭审答辩要求公诉人在极短的时间内,与辩方就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辩。一个称职的公诉人,要想主导庭审答辩程序乃至整个指控犯罪氛围,必须掌握上述多门学科知识,唯有此,才能在法庭上答辩起来尤鱼得水、游刃有余。

二、当前公诉人在庭审答辩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论者根据自己的体会和配合他人出庭的感觉,认为当前公诉人在庭审辩论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可以概括为“轻”、“冗”、“弱”三个方面。

所谓“轻”,是指轻视庭审答辩这一环节。实务中主要表现为:

一是在庭前准备中“答辩提纲”不充分,甚至干脆不准备“答辩提纲”。

二是在庭审答辩阶段对辩方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充耳不闻、无动于衷,误认为合议庭主要是经过阅卷后掌握全案证据而做出判决的,公诉人是否发表答辩意见并不影响合议庭评议和判决,有的公诉人竟然说出:“公诉人在庭审答辩中即使一言不发,法官也不能不做出判决!”此类的话。因此,思想上存在着“答辩意见可有可无”的错误想法是极为正常的。

三是在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时,多数公诉人不认真听取辩护人发问或辩方的质证意见,也不及时调整出庭方案和答辩提纲,有的公诉人甚至认为只要在法庭上讯问、询问完毕、证据示证完毕,出庭工作即告之大吉。

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公诉人缺乏对“庭审答辩”重要性的认识,误认为:“只要案件事实、证据进入到庭审程序后就已经固定下来,不可能轻意改变,无论辩方作任何辩解或辩护都难以动摇法官对案件现有证据的内心确认”。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公诉人出庭不准备答辩提纲的约占80%,有答辩提纲但不够充分的约占10%,这90%的公诉人主要依靠经验或临场即兴发挥进行答辩。

所谓“冗”,是指“庭审答辩”冗长。实务中具体表现为:

庭审答辩面面俱到,重点不突出。公诉人在庭审答辩中不仅仅就控辩双方对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焦点进行争辩,而且还过多议论、抒情、过分渲染场景、介绍案件背景、原文宣读法条或一般人都知晓的常识,既浪费了庭审时间和司法资源,又达不到应有的辩论效果,给人以乱、散、杂的印象。

如: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公诉人在对被告人聘请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这一辩护意见进行答辩时,对“被害人过错”的论述全文引用了《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相关案例中的陈述,长达1000多字,占整个答辩时间的90%以上,严重影响了庭审效率。

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公诉人担心答辩不全面会动摇审判人员对公诉机关审查后确认的事实、证据的采信度,从而影响指控犯罪和量刑。

所谓“弱”,是指“庭审答辩”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软弱无力。此问题与上述“庭审答辩”冗长的主要区别在于:“冗”的关键问题是答辩抓不住重点或重点方向,而“弱”的关键问题是答辩没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实务中表现为:不知道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什么,即找不到准确的“辩论点”,以至于出现“答非所辩”的现象。

如,论者在配合他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马某运输毒品案,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马某基于侦查机关特情引诱部分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所运输毒品的总量中”的辩护意见,对此,公诉人没有立即明确控辩双方所争辩的焦点是“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问题,而是纠缠于什么是运输毒品犯罪、运输毒品犯罪构成要件及其特点等问题答辩不休。使整个答辩缺乏应有的力度,显得微弱无力,直接影响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

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公诉人缺乏经验,理论功底不扎实。

三、增强庭审答辩效果谋略

针对上述“庭审答辩”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及其原因,论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努力,以增强“庭审答辩”效果。

(一)明确庭审答辩的基本要求。对于“庭审答辩”的要求,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以外,《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实务中各级、各地、各类检察系统对公诉人出庭答辩的要求也不尽相同。

论者认为,对“庭审答辩”应从“庭审答辩”的实质内容和表现形式两方面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庭审答辩”提出明确具体要求。

一是从“庭审答辩”的实质内容看,应做到“三要三不要”。

一要多样化不要程式化。多样化是指“庭审答辩”是随个案有所不同而呈现出千姿百态的样式;程式化是指“庭审答辩”千篇一律、一个模式。实务中,由于个案不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自不同的地区、民族,其文化程度、阅历等有所不同,因此,“庭审答辩”不能用完全相同或套用一个模板。但是,庭审答辩也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有章可循的。这其中的章法就是围绕“定罪量刑”有关内容,对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澄清,为指控犯罪扫清最后一道障碍。这就要求公诉人在进行“庭审答辩”时要紧紧围绕控辩双方在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分歧,在庭前准备好答辩提纲、在庭中及时调整答辩提纲,体现出“庭审答辩”的多样化、随机化和具体化特征,使答辩重点突出、效果更好。

二要口语化不要书面化。因为“庭审答辩”是公诉人表达指控犯罪观点的一种言语表现形式,是合议庭、旁听人员通过听觉感知出来的,而不是印成书面材料给人观看的。因此,要求公诉人进行“庭审答辩”时用语尽量口语化,不要书面化。

三要通俗化不要庸俗化。前述谈到,“庭审答辩”是给人听的,应当给人以通俗易懂的听觉效果,特别是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公诉人面对大量的旁听人员,进行“庭审答辩”时一定要使语言通俗化,使“庭审答辩”达到宣传法制教育、实现刑法普遍预防教育的目的。但是,通俗化的极端就是走向庸俗化,公诉人在进行答辩时切忌用语低俗,给人以庸俗的感觉。

二是从“庭审答辩”表现形式上看,应做到语调适中、语速适当、肢体语言适度

语调适中”就是声调不高不低,以全场人都能听到为宜;“语速适当”就是不能太快,太快了让人听不清,也不能过慢,太慢影响庭审效率,一般应保持在每分钟200字左右为宜;“肢体语言适度”就是为表达答辩的艺术效果可以适当使用一些肢体语言,以增强现场的感染力,如借助一定的手式。但是,不要过分夸张,不要手舞足蹈,切忌用手指指点点。

此外,公诉人在庭上还要注意遵守最基本的司法礼仪,如着装统一、坐姿端正、杜绝小动作、始终保持情绪稳定、豁达大度,时刻维护公诉人良好的素质和形象。

(二)掌握一定的庭审答辩方法和技巧。尽管“庭审答辩”在整个庭审程序中用时不多,但是,其知识运用密度之大、头脑反应之迅速、思维变化之敏捷是其它答辩无可比拟的。要想把“庭审答辩”做好,除了要求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临庭经验外,平时还要加强马克思主义哲学、普通逻辑学的学习,养成良好的思想方法和思维定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庭审答辩”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本文着重从思想方法和思维方式上谈谈“庭审答辩”的方法和技巧。

论者认为,“庭审答辩”的层次、内容可以概括为“四辩”:即事实辩、法律辩、法理辩和情理辩。一般案件往往只涉及到事实辩和法律辩,只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还可能涉及到法理辩和情理辩。所以,对一般的公诉人来说,只要求掌握到事实辩和法律辩的基本方法与技巧就可以完全掌控“庭审答辩”局面。为此,论者从矛盾论、驳论和形式逻辑学三个角度分别阐述“庭审答辩”的方法和技巧。

第一、运用矛盾论的思想方法,抓住庭审答辩的重点内容

庭审答辩的重点内容也就是控辩双方就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争辩的焦点。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上讲,这就是庭审答辩的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具体讲,公诉人答辩的重点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点:

一是“无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此辩解或辩护意见在实务中辩方多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方式提出。因为在“庭审答辩”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辩是控辩双方最常见的争论内容。对于这类问题,公诉人应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运用法学理论进行答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围绕定性之争,根据犯罪构成进行充分的说理。

如张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致死,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完全是出于过失,主观上不想让被害人死亡。论者从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和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区别两方面答辩,指出:

1、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要求;

2、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死的主要区别是“有无伤害之心”,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庭前供述已明确供述了“就是想让被害人出点血,报复一下”,且该供述已经当庭经过质证,合法有效。

    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过失犯罪,最终辩方默认。

二是“罪轻”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此辩解或辩护意见在实务中辩方常常用各种有利于自己的量刑情节来缩小罪责。

如提出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对此,公诉人应运用经过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引用法律,依法进行综合评价,使合议庭最终做出公正判决。

如前述引用的古某某抢劫致死案,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是:被害人先抢到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了被告人,激怒了被告人,被告人才实施的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论者在答辩时指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故意实施了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引发本案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在入室盗窃被男主人发现后,其自身的权益已经不再被刑法所保护,这符合现代刑法理论关于“违法阻却事由本质说”(通说为“二元的法益衡量说”)中“利益阙如”原理的要求。另一方面,被害男主人实施抓捕行为是正当的,具有防卫的性质,是被刑法所保护的,是排除行为违法性的正当防卫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辩护意见不攻自破。

三是“曲解”法律,岂图“瞒天过海”。此辩解或辩护意见在实务中往往表现为“钻空子”或者歪曲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立法本意,炮制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观点或意见。

如前述已经引用的论者出庭支持公诉的古某某抢劫致死案件,被告人古某某用事先偷来的房门钥匙入室行窃,盗窃中恰好被男主人回家时发现,在男主人抓获中与男主人发生厮打,最终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男主人剌死,被告人因害怕,没有再实施盗窃即逃离作案现场。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古某某入室盗窃未遂,在适用转化抢劫时应比照盗窃既遂从轻判处。此辩护意见就是曲解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和目的。论者在答辩时指出:

1、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请辩护人注意,本条规定的是“犯盗窃……罪”而不是“犯盗窃……罪既遂,……”。

2、从现行刑法理论分析,通说认为,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既遂)”和“未完成形态(预备、中止和未遂)”,即犯罪未遂是广义的犯罪形态之一种,即使像辩护人所说的本案被告人犯盗窃罪未遂,也是犯了广义上的盗窃罪,只是未遂形态而已,根据立法本意,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进行评价。

3、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中的第3条: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第4条: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先行为即使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只要有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即可转化为抢劫罪。

综上,本案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劫罪无疑且是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此答辩澄清了辩护人对法律的曲解,达到较好的庭审效果。

第二、运用“驳论”的手法,从驳斥对方论点、论据两方面入手进行答辩

所谓驳论,就是通过驳斥辩方错误的论点来确立自己论点正确的一种议论文写作手法,其作用在于“破”对方之错误观点而立己方之正确观点。驳论一般分为驳论据、驳论点和驳论证(将在后述“第三”中结合逻辑学原理一并阐述)。

一是驳斥辩方论据使其辩点失去成立的基础。一般案件“辩点”得以成立的基础就是案件的事实(或证据)、法律依据。而实务中辩方没有基础(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辩点”往往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无证据支持的猜测、推断。对此,公诉人应要求辩方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辩方不可能出示相关证据,所以,其辩点不攻自破。

2、认定的事实或证据存在一定片面性。其特点是避开对辩方不利一面的证据、寻找对其有利一面的事实或证据,对此,公诉人可以从经过法庭合法质证的证据或认定的事实进行全面分析,批驳其回避不利一面的片面做法,揭示案件事实的真相,使合议庭兼听则明,不采信辩方片面性的辩点。

 3、辩方单纯依靠被告人当庭翻供部分进行无罪辩护。其特点是回避其它不变证据、只用被告人临时翻供的部分供述而进行的“片面辩护”。此时,公诉人要综合全案其它证据,揭露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恶劣态度和无罪辩护不事实求是的做法,一定会收到很好的效果。

二是驳斥辩方论点,直指其荒谬之处。这种情形一般是辩方对案件“证明要求”理解错误或故弄玄虚。论者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证明要求不尽相同,如侵犯财产的犯罪与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犯罪,二者在举证要求上完全不同,前者只需要出示财产受损的证据即可,而后者不仅要出示人身、民主权利遭受损失的证据,而且还要出示证明实施侵犯行为的对象,其证明要求明显高于前者。实务中有的辩护人正是利用不同种罪之间证明要求的不同“巧立论点”,把本来不应该由控方证明的事项辩护为要控方证明的事项,以此逃避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例如,在一起盗窃案中,公诉人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其丢失摩托车一台,质证时,辩护人对此被害人陈述提出质疑,理由是:“被害人只证实车丢了,没有证实是被告人偷的。”此“辩点”错误之处在于辩护人把盗窃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证明要求混为一谈。对此,公诉人在答辩中指出:被害人确实没有证实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偷车行为,但是,指控盗窃罪只要证实丢失该车的时间、地点及车的特征等证据且这些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和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赃物相吻合即可,这就完全证明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案例引自《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38-39页)。

第三、运用形式逻辑学原理,揭露辩方之诡辩

辩方在庭审辩论中,除了其论点不正确、论据不充分以外,还常常存在“论证方式”不符合逻辑的错误之处。如偷换概念、模棱两可、推理违反逻辑规律等。因此,公诉人在庭审答辩中不仅自己要准确掌握概念进行周密的判断和推理,还要善于发现辩方在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上存在的逻辑错误,真正做到找准辩点、答辩有力、条理清晰、效果俱佳。

实务中,常见的逻辑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违反“同一律”,偷换概念或辩点。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或命题要保持确定不变,公式:A=A。它要求在相同时间,相同场合内的概念、判断或推理必须保持同一。

  实务中违反同一律要求的逻辑错误是偷换或混淆概念、偷换或转移命题。因此,公诉人要准确发现辩方违反同一律的这些错误,揭露其诡辩。

例如,董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辩解:我在晚上捡到一辆无人看管的摩托车,捡东西不是犯罪。公诉人答辩时指出:被害人是在锁上摩托车油箱后到附近商店与人争吵,十分钟后,从商店里出来发现摩托车没有了。被告人将上锁的摩托车捡走,显然混淆了“捡”与“偷”的概念(本案例摘自《内蒙古检察》2000年第2期第41页“一”之“1”)。这就是违反同一律偷换概念的错误。实务中还有转移和偷换论题的错误,公诉人要善于发现这些问题,及时予以揭露。

二是违反“矛盾律”,自相矛盾。矛盾律是指在同一思维中,相互否定的概念或论题不能同时为真,至少有一个是假的,因此,不能同时对其肯定,其公式:A不是非A。它要求在同一时间、同一关系下具有相互矛盾的两个判断对象不能既肯定又否定。否则,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实务中辩方违反矛盾律的错误常常表现为:

1、前后辩点不一致。例如,在一起抢劫未遂案中,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个观点是被告人没有抢劫故意,对工作人员实施麻醉是为了报复领导。但是,在后面的论述中又提出被告人发现工作人员中毒后,采取抢救措施,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公诉人在答辩时指出:承认犯罪中止就意味着有抢劫故意,但辩护人第一个观点却是被告人没有抢劫故意,观点前后矛盾。根据矛盾律公式:有抢劫故意,就不是中止或承认中止就意味着否定没有抢劫故意(即有抢劫故意)。这一有力的反击,收到了很好的庭审效果,最终法院以抢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本案例摘自《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第39页“三”之“1”);

    2、辩方根据有利于己方的部分证据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或辩护,对不利于己方的那部分证据只字不提,而恰恰这不利部分的证据才是真实的而对其有利部分的证据是假的。这与前述运用驳论手法揭露其“片面性辩论”殊途同归,只是分析问题角度不同而已。对此,公诉人应直接论述依法查证的真实的事实或证据,指出其辩点是建立在不真实的证据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之上的形成的,使合议庭不予采信其辩点。

三是违反“排中律”,模棱两可。排中律是指在同一思维中,互相矛盾的两个概念不能同时是假的,必有一个为真,不能同时对其否定,其公式:要么A要么非A,它要求在同一时间、同一关系下具有相互矛盾的两个判断对象必须承认有一个为真,既不能同时否定,也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如某伤害案件,辩护人既说被告人完全丧失控制能力又说被告人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能力,就是犯了模棱两可的逻辑错误,违反了排中律。

四是违反“充足理由律”,依不充足或虚假前提推理。充足理由律是指在思维过程中,要确定一个判断或推理为真,必须具备充足的理由。它要求要确定一个判断或推理为真,必须理由真实且充分。因此,理由不充分或虚假是不能推导出真实的判断或推理的。实务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错误:

1、没有任何理由。即辩方只是笼统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没有理由。这是严重违反充足理由律的逻辑错误,公诉人只要让其出示证据,即可击败其辩点。

2、理由虚假。即辩方是根据虚假的理由推导出的辩点,显而易见,其辩点是站不住脚的,只要揭露其理由不真实即可。实务中常常表现在“三段论”推理中,辩方依虚假前提进行推理。如有的案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牟利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其错误就在于所运用的“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是不真实的。如果还原本案辩护人的“三段论”推理,则是:“大前提”——挪用公款罪要求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小前提”——本案被告人挪用公款时没有从中牟利,“结论”——所以,本案被告人没有犯挪用公款罪。从逻辑学角度分析,该推理的“大前提”——挪用公款罪须以牟利为目的,是不周延的、不真实的,法律没有做出这样的规定,所以,由此大前提推导出来的结论必然为假。

3、理由不充分。虽然辩方的辩点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推导出来,但是,理由不充分或具有或然性,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必然结论。此时,公诉人只要当庭指出其结论具有或然性即可。如有的案件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面对这样的观点,公诉人当然应指出:初犯不必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总之,发现问题是水平,解决问题是能力。公诉人进行庭审答辩,是其平时所积累的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否及时发现辩方辩点或论证的错误之处,是对公诉人知识水平高低的检验;能否答辩好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帮助合议庭在法庭调查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指控犯罪是对公诉人能力大小的考验。因此,掌握一定的庭审答辩方法和技巧,是提高庭审答辩水平和能力以及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最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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