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姜xx等法官用假指纹假证据造假案的事实

(网上用稿,删除名字)

控告举报人:南京**退休专业技术人员***。

被控告举报人:**区法院法官姜xx等。

控告举报焦点:

1、案卷中没有本人构成贪污罪必备的三个要件证据,承办法官能不能受人之托,篡改《法庭审理笔录》,使无罪的人判为有罪?

2、承办法官能不能隐匿证据、虚构证据、伪造证据?

3、承办法官能不能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徇私枉法,随心所欲将合法行为判为犯罪?

根据《刑法》、《法官法》、最高法《五个严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 本人控告举报姜启春等法官涉嫌官商勾结 ,用假《法庭审理笔录》、假证据、造假案的事实:

一、 用假《法庭审理笔录》造假案的关键事实。

一是用假指纹,篡改关键笔录事实。

可见,本案是盖“公司”,还是盖“中心”的公章签合同,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本人能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关键。

三是被偷换的12页中,有几十处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这些笔录不是当时真实记录。详见律师《辩护词》。

偷换、篡改《法庭审理笔录》的危害性:它直接导致《判决书》中认定《西岗合同》名义乙方主体被颠倒,将与《西岗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信息中心,认定为合同乙方主体;而将《西岗合同》的签字者、投资者、组织管理者、技术权益所有者、承担风险者的本人,即合同履行真实的乙方主体的本人,认定不是合同乙方主体。不仅如此,还认定真实的合同乙方主体,具有西岗工程利润法定所有权的本人,贪污、侵占了虚构的合同乙方主体信息中心的“公共财物”,构成犯罪。这真是天大奇冤。详见《判决书》。

《法庭审理笔录》是判决的基础或根据,判决是庭审笔录的结果。庭审笔录对判决将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是不言而语的。铁的事实证明,《法庭审理笔录》从内容到指印,是不真实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

有人认为,偷换、篡改《法庭审理笔录》, “这是小事,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或“对贪污罪定性并无影响”。这是诡辩。《法庭审理笔录》是《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基础,这个基础是假的,其判决当然是假的。例如:信息中心连最起码的合同名义上的主体都不是,与《西岗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怎么能享有合同利润的所有权呢?怎么能用虚构的合同乙方主体,追究真正的合同乙方主体的责任呢?怎么能将合法兼职行为认定为犯罪呢?可见,偷换、篡改《法庭审理笔录》,对假案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 隐匿关键证据。

案卷中没有本人构成贪污罪三个条件的法定证据,即:第一个条件,贪污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案卷中没有本人所在单位具有依具法律从事公务的证据,即:没有设计安装共用天线闭路电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单位没有从事这一项目的资质,没有任何领导作为工作任务给我下达这个公务的证据。根据1979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本人没有依法从事公务的证据,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个人投资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这个项目是我投资的,我当然也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第二个条件,贪污罪的客观,利用职务之便。案卷中没有单位聘用、任命我设计安装共用天线闭路电视的职务的证据,也没有任何人委托的证据。因此,我没有此方面的职务、职责、职权、委托,当然不构成利用职务之便。第三个条件,贪污罪的客体,侵占公共财物。案卷中没有单位向西岗工程投资的证据,没有单位具有设计安装共用天线闭路电视技术权益的证据,而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个项目是我投资的,是我的技术权益,因此,不论是按“谁投资,谁所有”的普通法规定,还是按国务院有关“科技人员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的特别法规定,本案的利润不是公共财物,而是我个人的收入,我当然不构成侵占公共财物。

承办法官没有法定的证据证明我有罪,但又要追究诉我有罪,唯一办法就是隐瞒证据,虚构证据,徇私枉法,用非法证据,假冒法律规定的证据。

2、隐匿本人从事的公务职务是记者,没有设计安装系统工程的公务职务、职责、职权,根本不构成利用职务之便的事实。详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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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中《技术职务聘任表》、《干部履历表》等记者证据。

3、隐匿西岗工程是我个人投资,不是信息中心或信息公司投资的事实。主要隐匿以下二个方面事实:

一是隐匿当事人证人证言。**区检察院调查所有当事人,大家一致作证,“材料是***自己买的”。信息中心主任、当事人胡荣中明确作证,单位“一不组织,二不管理,三不提供资金”。对亏损,单位“不承担,如果出现亏损,责任主要由***承担”。详见证据12。

二是隐瞒我个人投资的事实。

为了证明西岗工程是我投资的事实,必须将这个工程从签订合同到工程结束,几个关键时间搞清楚。

5月26日至6月5日,我采购器材、开工系统设计、组装调试系统前端;

6月6日至6月9日,我联系现场施工,安排吃饭住宿运输,催要首笔工程款。

6月10日至7月10日,我们进入现场施工,直至工程完工,交付甲方使用。

6月7日至7月下旬,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其中,6月7日,甲方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4000元,有发票和甲方当事人胡福伍证言为证。其他工程款都是在现场施工后,见到收视效果陆续支付。

以上检察院和律师收集的证据,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西岗工程是我一人投资。

4、隐匿西岗系统工程是我个人技术权益的事实。设计安装系统工程,本人所在单位信息中心,以及借用公章的信息公司,均没有这方面的业务范围,当然没有这方面的技术权益。该技术是我业余自学获得的。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详见证据

1

2、13。

5、隐匿本人当庭陈述。《判决书》倒数第三行“被告人***无辩解意见”。事实是,我当庭口头和书面陈述:“搞工程不是我们的专业,我们也没有这个任务,在没有财会,没有账号,没有施工安装许可证(此句被人用笔划去),没有流动资金,艰难地开展工作。单位没出一分钱,我通过多种渠道,自筹资金,想方设法备齐材料”。口头陈述完,我当庭呈送书面材料。该陈述证明以下事实:西岗工程乙方主体、工程性质、投资人、施工条件等。这些事实证明:我的行为完全符合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规范,不符合贪污罪三个要件。由于这个陈述太明确、太清楚,对姜启春等法官判我有罪极为不利,因此,《判决书》中就隐匿了我当庭口头和书面陈述。我的当庭书面陈述,见案卷中《关于购买m9000摄像机的情况汇报》。

三、伪造关键证据。

承办法官仅仅隐瞒证据还不够,他们还伪造以下证据。

2、虚构伪造“利用职务之便”。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界定,是指“从事的公务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我的记者和声像组负责人公务职务,没有主管、管理设计安装系统工程的权力,我个人及单位都没有这个职务技术,因此,本案不符合以上界定。我的记者职务,与设计安装系统工程没有关联性。因此,《判决书》中认定我“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证据,完全是虚构伪造的。

3、虚构伪造“侵占公共财物”。我国法律规定,“谁投资,谁所有,谁所益”。1988年《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科技人员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西岗合同》,不是单位投资,不是单位技术权益,而是我个人投资,个人技术权益,西岗工程的利润,我拥有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判决书》认定我侵占“公共财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证据,在证据上,完全是虚构伪造的。

四、徇私枉法,歪曲亵渎法律 。

主要指歪曲亵渎贪污罪构成三个要件的规定,用主观臆断取代法律法规。

首先,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个规定,对贪污罪的主体明确规定是: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事实证明,西岗工程,我不是依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非公务的兼职行为。据此,我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 法(研)发〔1989〕35号规定:“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事实证明,西岗工程是我个人投资,使用的个人技术权益完成的,没有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参与投资。据此,我同样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区法院认定我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违反以上两条规定。

其次,关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界定。上页在虚构伪造“利用职务之便”中,已经列举了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检/国家科委《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关于对“利用职务之便”界定,西岗工程既不是我公务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的项目;也不是我个人及单位的职务技术,本案不符合上述两个界定。《判决书》硬是将本人非公务职务行为,非职务技术行为,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实在是于法无据。

第三,关于“公共财物”的界定。《判决书》中认定工程款,就是公款,这违反“谁投资,谁所有,谁所益”的普通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不涉及单位技术权益,收入归个人所有”的特别法规定。这同样是歪曲了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姜启春等法官以主观臆断,随心所欲对法律进行歪曲,这是典型的徇私枉法。详见附件4《法律法规集》。

我国法律对贪污罪有严格的限制。贪污罪是职务犯罪,我没有相关的公务,也没有相关的职务,还没有“公共财物”,当然不构成贪污罪。

六、接受请客送礼。

本案的主要诬告者是55所原党委书记周起才、原监察室主任黄荣生等人。周起才与区检察院一领导关系密切;黄荣生原来在**区工作过,与区法院姜xx很熟悉,可能还是战友,关系密切。周起才、黄荣生想陷害我,必然找姜xx帮忙。姜xx帮助周起才拔除他们的“眼中钉”,“肉中刺”,周起才、黄荣生肯定不会让他白忙,吃喝、用车、送礼、安排亲属工作,是周起才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他们批批条子就可以了。黄荣生当面对我说过,“所里为你说了不少——好话’,化了不少钱”。他们化的都是公款,只要查一查1997年,55所党委、纪委、监察支出,就可以查清楚化了多少钱,化在什么地方。姜xx多次到55所“了解情况”,都是周起才、黄荣生安排用车、吃喝。

七、与律师不正当交往。

姜xx与我请的当时律师张保强是战友关系。我通过熟人找到张保强,他一口答应,说,你这个案子不构成犯罪,我为你作无罪辩护。当时,本案才由**检察院起诉到**区法院,承办人还没有分派。张保强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姜xx,要他承办这个案子。我请张保强为辩护律师,蔡翔是他的助手,有合同为证。 在以后的时间里,姜xx多次到张保强办公室密谈。我曾经碰到姜xx在张保强办公室密谈。张保强对我越来越冷淡,本来答应无罪辩护,案卷他们都看了,没有我构成贪污罪三个要件的法定证据。但是,他们在我写的《关于购买m9000摄像机情况汇报》征求意见稿上,删除“我们也没有这个任务”、“没有施工安装许可证”等决定本案性质的关键事实,逼我“再写些悔罪方面的认识在下面”。他通过蔡翔,逼我承认有罪,让姜xx判个缓刑,并不让我上诉,上诉不接此案。开庭的当天,他不出庭,由他的助手蔡翔作了有罪辩护。辩护内容回避本案争议焦点。张保强律师丧失职业道德,不以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辩护,还删除关键事实,逼我承认有罪,应当出庭不出庭,他的巨大变化,可以说,完全是姜xx背后串通的结果。

八、泄露审判秘密。

姜xx法官还涉嫌向周起才、黄荣生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周起才、黄荣生等人以单位了解情况为借口,一方面向姜xx了解案卷中的证据,审判进程等情况。另一方,又以单位名义,要求法院从重判我。姜xx在向55所有关人员调查时说,“这个案子,关键在单位,单位要重判***,我们也没有办法。南京航空大学有个老师,贪污的钱比***多多了,学校为他说情,我们就交给学校处理了”(有证人)。本案的事实怎么认定?以什么理由认定我有罪?判我什么刑?姜xx涉嫌都与周起才、黄荣生商量过。证据是,黄荣生等人开介绍信去法院了解情况,他们的介绍信在案卷中。见证据12。姜xx与黄荣生等人谈话,他的笔记本上有记录。

九、威胁阻挠我上诉。

姜xx等法官非常清楚,这个案件如果让我上诉,肯定得到纠正。那么,他们就办了一个冤假错案,要承担责任。为了不让我上诉,姜xx伙同律师威胁我,不让我上诉,讲“上诉弄不好虚刑变实刑”。这是我当时没有上诉根本原因。他的威胁,事实上剥夺了我的上诉权。

综上所述:姜xx等承办法官,在案卷中没有贪污罪必须具备的主体、客体、客观证据的前提下,为了满足好友的要求,竟然在《法庭审理笔录》上作假,隐匿关键证据,伪造关键证据,徇私枉法,歪曲亵渎法律,主观故意人为制造假案,对明知无罪的人而被判为有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党纪国法明确。他们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官职业规范,严重危害司法公正,严重危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必须依法查处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七条、三百八十八条、三百九十九条等规定,**区法院主审法官姜xx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渎职罪、徇私枉法罪、徇情枉法罪、贪赃枉法罪、伪证罪等。

本人请求:为了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惩治利用职权,官商勾结,报复陷害或诬告陷害本人的恶行,本人请求按照习总书记“老虎”“苍蝇”一起打精神,依法立案查处,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打击司法领域中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受 害 人:

控告举报人:南京**退休人员 宋**